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玖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19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於93年12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7 月11日確定,自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8巷29號3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原淨重0.24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2440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92個等物。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2743 號毒品鑑定書、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被告自稱其本案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上開2 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淨重0.24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244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9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