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彭全曄陳正昇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包壹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販賣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 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就前述案件,除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外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7 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於9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受名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成」所寄放均具有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而將上開槍、彈攜回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7號2 樓住處,藏放於其所有背包內。嗣於97年6 月24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背包1 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5、54、5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至47、49頁),且被告受託寄藏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947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則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減輕其刑。被告雖於97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受「阿成」委託寄藏本案槍、彈是在97年3 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偵查中已供稱:係於97年5 月間受「阿成」寄託藏放本案槍、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按人之記憶係以隨時間經過日趨模糊為常態,是被告上開歧異之供述,自以最先所言,即查獲翌日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況一般人對過往事件係何時發生,雖多無法為正確記憶,然若僅分辨究竟係上個月,或係3 個月前發生,則無困難;故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偵訊時,當不至於無法分辨受寄藏槍彈究竟係上個月,或係3 個月前,而堪認被告前揭相異之供述,係以最初於偵查中所言為可採。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收受本案槍彈之時間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毒品、麻藥、煙毒、槍砲、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惡劣,且甫於97年3 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14號3 樓處,查獲其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7 顆,又再任意受託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惡性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50,000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藏放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14、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2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磅秤1 個、分裝鏟2 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5 個,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