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5號
97年度訴字第3288號
97年度訴字第3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五二五七、六0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八弄十一號二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八弄十一號二樓居所(起訴書誤認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路口時,因駕駛屬於贓車之車號CX-6660 號自用小貨車,遭巡邏員警當場逮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二0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一支(至其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八弄十一號二樓居所(起訴書誤認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因駕駛屬於贓車之車號BO-342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林俊賓,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五六弄前,遭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報案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至其另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八弄十一號二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誤認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先後三次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出具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偵卷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卷第七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偵卷第三三頁)。又於前揭查獲第一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二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97335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五十頁)。此外,並有於前揭查獲第一時地、前揭查獲第三時地所分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五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四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本院併案審理,與本件前開起訴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即上揭犯罪事實一、1),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二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