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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號之金城停車場內,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一巷四號五樓居所內(現已無居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八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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