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巷口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有誤等語。經查:
(一)本案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公司97年1 月22日編號CH/2008/108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 頁)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檢體編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所載,雖記載為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然上開姓名代碼對照表並未經被告之簽名或捺印確認,似不能排除警員誤繕編號代碼之可能性。況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唾液檢體併同上開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尿液驗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甲○○」等語,有該局98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30117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可徵上開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應非被告所排放,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復否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當場亦未扣得海洛因或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是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至為灼然。
(二)再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而言,雖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警方查獲當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復係當場逃逸者「黃朝建」所攜背包內之物,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湯哲維、蘇文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第75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是此部分依調查所得,似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當時係與證人丙○○同遭查獲,而證人丙○○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編號CH/2008/1086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 頁)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復指稱證人丙○○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參見本院98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似有可能為證人丙○○所有,亦即兩人之尿液檢體編號或有相互記載錯誤之可能。然證人丙○○因此次遭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83號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其尿液檢體業經銷毀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4日乙○慎己字第12858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附卷可稽,致本院已無從調閱該尿液檢體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排放。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實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證人丙○○此次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準此,本件亦無足夠證據可認證人丙○○之尿液檢體編號代碼實為被告所排放而遭警方誤載,不能藉此認定證人丙○○部分之尿液鑑定報告乃為被告之尿液檢體,而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為被告當時所排放,該份尿液檢體及因此所衍生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又被告雖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據此,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日到庭,惟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