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4、17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部分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4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7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就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迨於96年8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予更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6 號5 樓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54至54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7/30報告編號CH/2008/70601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7 及8 頁、本院卷第35、58、60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4、1769號提起公訴,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部分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4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7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就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迨於96年8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