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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17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其兄陳現龍之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審結,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觀察、勒戒對象確係甲○○,且經指紋送驗比對結果,確認係甲○○無訛,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日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更名為甲○○。

二、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一)於92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莊市○○路,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2年12月25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1巷104號11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二)其復承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8日晚上11、12點許止,以平均1、2個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新莊市○○○路等處,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9 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3號5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4月4日之審判筆錄),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其分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9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93年2月6日及93年9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查獲照片7幀(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3頁、第47頁;第41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2頁;9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 69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因袋子與毒品難以分解,核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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