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第81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此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執行戒治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及95年度簡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徒刑7月、1年及4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7 7巷32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此外,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隨即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各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5日、同年9月1日CH/2008/80669 、CH/2008/9001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此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95年間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 號、95年度訴字第16 92 號各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及95年度簡第1735號各判處有徒刑7月、1年及4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誘惑,即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8月2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