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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至二十二行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與另案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中。」、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應補充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與另案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中,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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