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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之十六號二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九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足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應係未查明被告施用方式所致,容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論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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