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之晶片卡)、磅秤壹台、空夾鍊袋拾貳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之晶片卡)、磅秤壹台、空夾鍊袋拾貳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由「小烏龜」接獲友人乙○○以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代價,向「小烏龜」購買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9號之漳和國中前交付之。嗣丁○○乃依上述約定之時、地赴約,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而共同販賣之,乙○○則於同月28日晚間12時許,依約在漳和國中附近將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 千元交付予「小烏龜」。另丁○○於同月底,以其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甲○○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2 千元為代價,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約明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小北百貨」內交付,嗣雙方乃於前揭約定之時、地,當場各自交付海洛因及2 千元完成交易。嗣警方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28 巷30弄64號3 樓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搭載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含殘渣之夾鏈袋3袋、空夾鏈袋12袋、葡萄糖9包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物品予乙○○及轉讓海洛因予甲○○並收取2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當天我去中和市○○路找「小烏龜」,後來我要回永和市○○路的家時,「小烏龜」請我順便拿東西到中和市○○路一帶的廟口給乙○○,該物品是用不透明的紙裝封起來,大小約5 公分平方,我不知道是什麼,我幫「小烏龜」送東西也沒拿到任何好處;㈡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找海洛因,由於我正要向「阿林仔」買來施用,所以就向「阿林仔」以4 千元購買約0.4 公克的海洛因後,分一半給甲○○並拿回2 千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被告綽號為「小龍」,曾於上揭時地交付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在偵審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交付者乃毒品云云,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於96年11月中,在永和市○○路秀朗國小附近,「小烏龜」要我幫他拿1包毒品給我不認識之人,我並沒有打開該紙袋,所以我不確定裡面是否裝有毒品,但依我之前購買毒品之經驗,那個應該是毒品等語(97年度偵字360 號卷第49頁),雖被告上開供述之具體時間、地點等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惟仍可證明被告應知悉其交予乙○○之物乃毒品,而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均謂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係以約5 公分見方之紙袋包裝(本院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交付物品之時間係在深夜、被告與乙○○均為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等情狀,亦適可佐證被告就交付予乙○○之物係毒品乙節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乙○○在偵訊中結證稱:我的綽號叫「瓜皮」;我曾於96年9 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小烏龜」購買1 千元、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當天晚上11時許,在漳和國中門口,由被告即「小龍」拿毒品給我,我當時先欠他錢,過2 天的晚間12時許,我在漳和國中附近將積欠之1 千元還給「小烏龜」等語(97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卷第33-34 頁),核與本案查獲前員警對「小烏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小烏龜」曾於96年9 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內容為:「A(按係「小烏龜」):喂『瓜皮』喔,我叫小龍拿過去給你好嗎?B(按係乙○○):好啊,可以啊。A:小龍你知道嗎?B:不知道。A:嗯,你看過啦。B:那我跟他講地方。A:沒有,我叫他到彰和國中。B:現在嗎?A:我給他你的電話,他幫我送過去。B:好。A:啊,你錢拿給他。B:好。」之對話相符(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卷第10 頁 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譯文表),洵為可採。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易之部分情節雖改稱:我自被告手中拿到毒品後,有打電話給「小烏龜」說還要再幫我拿一些毒品,錢再一起算給他;最後是於隔日凌晨在漳和國中拿1 千元給「小烏龜」,「小烏龜」又補給我一些毒品;被告拿給我的毒品是「小烏龜」給我止癮用的,應該沒有算我錢云云(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小烏龜」在通話最後不忘提醒乙○○要將錢交給被告,可知「小烏龜」的確在乎是否能自乙○○處取得毒品之金錢對價,是證人乙○○上開在本院審理中所言,無非係為被告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衡諸卷附「小烏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度警聲搜字第5433號卷第81-82 頁)顯示,有多通談論毒品買賣之對話,再參以除證人乙○○外,被告亦供稱有向「小烏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3 千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360 號卷第48頁),可知「小烏龜」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僅止乙○○1 人,復參以證人乙○○前揭所述向「小烏龜」以1 千元買約0.3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與被告所述3 千元可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略相當,而「小烏龜」係本與證人乙○○失聯多年之國中時代友人,並非至親故交,是「小烏龜」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僅為等價轉讓毒品與證人乙○○、被告及其他人?且如前所述,「小烏龜」在與證人乙○○之電話通訊最末不忘交代乙○○將錢交給被告,更彰顯其欲取得金錢對價之營利意圖。從而,「小烏龜」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節,已可認定。

⒋末查,「小烏龜」在電話中既交代證人乙○○將1 千元之價金逕交付予送達毒品之被告,可知「小烏龜」應有告知被告證人乙○○將給付1 千元之舉;參以被告自承曾向「小烏龜」購買毒品,已如前述,是其應知「小烏龜」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乙○○。詎被告仍為「小烏龜」送達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其與「小烏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

⒈上揭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甲○○並收取2 千元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甲○○各出2 千元合資向「阿林仔」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合資乙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當時我在「小烏龜」家,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拿海洛因,我說我也有用,可以幫她拿然後一人一半,於是我就跟「小烏龜」買4 千元之海洛因,錢我先出,當天並在「小烏龜」位於中和市○○路住處樓下將海洛因拿給甲○○,甲○○也還我2 千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在本院97年8 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幫甲○○一起向「阿林仔」拿海洛因,甲○○先拿2 千元給我,我自己再出2 千元,合資4 千元跟「阿林仔」買海洛因,然後我在「阿林仔」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交給甲○○等語(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1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又證人甲○○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於96年9 月底在中和市○○路的「小北百貨」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重量我忘了,當時他是直接將毒品交付給我並向我收取2 千元,毒品外包有衛生紙;我們的交易模式是若我有需要就打0000000000之電話給他,如果他那裡有我要的毒品,我們就約出來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97年度偵字第360 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應係以同時間「銀貨兩訖」之模式與甲○○交易海洛因無訛。

⒊末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衡諸卷附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97年度偵字第360 號卷第21-33 頁)所示,有多通疑似談論毒品買賣之對話,是被告價讓海洛因予甲○○之行為,在無事證指向被告應未賺取差價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為之始較合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應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烏龜」二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本院認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財物、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載0000000000門號)、磅秤1台、空夾鍊袋12袋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雖被告否認,惟經核應係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申請人為黃秀貞,並非被告,此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96年度警聲搜字第5433號卷第150 頁),是其所有權不能逕認屬被告所有,至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得2 千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所得1 千元,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