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貳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貳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包裝袋貳只、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3383號、87年度偵字第16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9年間,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89年間,甲○○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89年間,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該二個8 月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前開1 年3 月及1 年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91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原預定至92年9 月18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經付執行,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而該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0月9 日起接續執行,94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獄,94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5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亦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現尚執行中。另甲○○於96年間,因9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夜間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12號3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夜間某時點,在上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96年1月16日凌晨1時5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市○○道○○路口其駕駛之車號6N-6506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屬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嗣於當日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 號2 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檢查時,為警發現其所著襪子內藏有毒品等物,並扣得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28.8公克,驗餘28.59公克),及同屬其所有供其購入持有安非他命時秤重用之電子秤1 個、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甲○○並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4 時5 分許止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卷第76、77頁)。又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簡稱: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檢查時,復為警發現其所著襪子內藏有毒品等物,扣得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電子秤1 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毒偵卷第17至19、23、24、32至34、47至54頁)。再本件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0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證實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7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而嗣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1.5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72公克>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8.59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證實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186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卷第75頁)。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之淨重0.04公克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而未論及被告持有另1 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後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中前述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先予執行,且與另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不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亦載明該1 年有期徒刑係於93年10月9 日起接續執行,則前者殘刑部分顯係於93 年10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二罪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被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各驗餘淨重0.01公克、28.59 公克,共淨重28.6公克),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電子秤1 個,屬被告所有,各供其持有安非他命及購入安非他命時秤重之用,為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對於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針筒是我的,我大部分是用香煙(如本案),但偶爾會用針筒等語(以上被告供述俱見本院97年3 月14日筆錄第2 至3 頁),顯見該等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是扣案之該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4支、包裝袋2 只、電子秤1 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大麻、MDMA等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