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即許麗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許麗華,於91年2 月5 日改名為許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AZV-816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AZV-816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與駕駛人蔡政易原為夫妻關係,但雙方已於民國90年9 月5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 條4 款載明,車號AZV-816號重型機車歸男方所有,並約定所有人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屢次請男方蔡政易出面辦理過戶適宜,都避不見面,延宕迄今未辦理過戶。上開重型機車自離婚之日起即為蔡政易使用,自92年5 月6 日起,迭有違規案件發生,經查違規罰金累計達有38,500元。但92年至97年間異議人甲○○皆無收到相關單位所寄送之罰單及裁決書,直至98年8 月份才收到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號3張罰單,收到時都已逾期許久,異議人將罰單寄給駕駛人蔡政易也都無人接收,至今已聯絡不到駕駛人蔡政易。檢呈離婚協議書1 份、違規查報表影本1 份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駕駛人蔡政易。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始對被通知人發生效力。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裁決書均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3 樓」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附表裁決書送達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裁決書寄存於三峽郵局(板橋3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甲○○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9 份(見本院卷第39、41、43、46、48、50、52、54、56頁)在卷可參。惟查,系爭車號AZV-816 號重型機車登記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車主為異議人甲○○(原名許麗華),登記之車主地址係「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此有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亦均記載「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有舉發通知單10份在卷可參。異議人甲○○既將系爭車號AZV-816 號重型機車車主地址登記為上開「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之地址,即期待並預見相關單位依該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先送達該登記之地址,以防止遭受國家突襲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且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裁決書僅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未送達至車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另外,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裁決書,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送達該件裁決書之證明資料,且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清冊中附表編號4 所示裁決書送達證書送達欄記載「未達」(見本院卷第2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處分機關該件裁決書之送達情形,原處分機關覆稱「經電腦查詢,該件裁決書之送達情形仍顯示『未達』,即表示該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並未送回本所,本所並無該件裁決書任何送達資料,無從得知該件裁決書是否已送達受處分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件裁決書是否經業受處分人收受,已無法查證,亦難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故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書既均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甲○○嗣後得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裁決處分後,即對之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3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如附表編號1 、2 、5 、7 、9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峽郵局(板橋3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1 、132 、133 、134 頁);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附表編號8 「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峽郵局(3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如附表編號1、2 、5 、7 、9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如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均未同時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考以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項,已如上述,而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準此,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須依法得查知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然舉發機關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 、2、5 、7 、8 、9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卻僅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或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同時對戶籍地址及登記車籍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2 、5 、7 、8 、9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該局僅回覆「該案由於距今已3 年餘,且採證照片底片已逾1 年保存期限,舉發員警找尋不著,致無法加洗提供」等語,並未提供該份舉發通知單已送達於異議人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 月7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10509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難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僅提供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2 件(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並無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資料。
㈤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僅函覆「本案違規照片已隨違規通知單郵寄,本件違規時間為94年10月,底片已逾法定1 年保存期限,致舉發員警無法再提供照片。另有關違規通知單(單號:A00000000 )違規案之寄送,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外處理,副本檢送原函影本3 份(如附件),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權責查處送達情形後逕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4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11522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025800 號函則稱「查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遭退回,本大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5年春字第29期第115 頁公報內,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件退回之舉發單含採證照片及公報等資料,本大隊已於94年11月15日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在案(公示號碼:0000000 )」(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30日北監營字第0992017393號函則函送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之信函(含信封及信函內附之舉發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另按,「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門牌業於88年11月1 日整編為「臺北縣三峽鎮○○路74號」,有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 日北縣峽戶字第0990001635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㈢致生同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甲○○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惟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4年10月3 日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3 樓」,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舉發機關,則舉發機關應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率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甲○○為公示送達,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乃於法未合,對異議人甲○○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㈥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僅提供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交寄函件予「北區監理站」之執據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無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資料,本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六、綜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被通知人甲○○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逕行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案繫屬│舉發通知│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 │舉發通知單送達│ │ │案號 │單單號 │ │ │法條 │ │情形 │ │ │ ├────┼────┤ │ │ ├───────┤ │ │ │裁決案號│違規地點│ │ │ │裁決書送達情形│ ├──┼────┼────┼────┼────┼────┼─────┼───────┤ │ 1 │98年度交│96年5 月│96年4 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異議人當時戶│ │ │聲字第39│24日北縣│29日晚上│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 │籍地即臺北縣三│ │ │60號 │警交字第│11時22分│度,超過│條例第40│ │峽鎮○○路23號│ │ │ │CG695144│ │規定之最│條 │ │3 樓送達,於96│ │ │ │9 號(見│ │高時速20│ │ │年7 月28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 │ │於三峽郵局(板│ │ │ │114 頁)│ │40公里以│ │ │橋32支局) │ │ │ ├────┼────┤下 │ │ ├───────┤ │ │ │96年11月│重新堤外│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29日營裁│道1.5 公│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字第裁40│里往三重│ │ │ │峽鎮○○路23號│ │ │ │-CG69514│(大漢橋│ │ │ │3 樓送達,於96│ │ │ │49號(見│下) │ │ │ │年12月7 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38頁) │ │ │ │ │橋32支局) │ ├──┼────┼────┼────┼────┼────┼─────┼───────┤ │ 2 │98年度交│96年5 月│96年4 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異議人當時戶│ │ │聲字第39│24日北縣│26日下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 │籍地即臺北縣三│ │ │61號 │警交字第│2 時38分│度,超過│條例第40│ │峽鎮○○路23號│ │ │ │CG694640│ │規定之最│條 │ │3 樓送達,於96│ │ │ │6 號(見│ │高時速20│ │ │年7 月28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 │ │於三峽郵局(板│ │ │ │116 頁)│ │40公里以│ │ │橋32支局) │ │ │ ├────┼────┤下 │ │ ├───────┤ │ │ │96年11月│臺北縣土│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29日營裁│城市環河│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字第裁40│路(板橋│ │ │ │峽鎮○○路23號│ │ │ │-CG69464│往三峽方│ │ │ │3 樓送達,於96│ │ │ │06號(見│向) │ │ │ │年12月7 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40頁) │ │ │ │ │橋32支局) │ ├──┼────┼────┼────┼────┼────┼─────┼───────┤ │ 3 │98年度交│95年12月│95年12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無送達資料 │ │ │聲字第39│21日北市│11日中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並│ │ │ │62號 │警交大字│12時33分│度,超過│條例第40│記違規點數│ │ │ │ │第A60814│ │規定之最│條、第63│一點 │ │ │ │ │464 號(│ │高時速20│條第1 項│ │ │ │ │ │見本院卷│ │公里以上│第1 款(│ │ │ │ │ │第142 頁│ │40公里以│裁決書漏│ │ │ │ │ │) │ │下 │載「第1 │ │ │ │ │ ├────┼────┤ │款」) │ ├───────┤ │ │ │97年4 月│臺北市桂│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18日北監│林路246 │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營裁字第│巷往北 │ │ │ │峽鎮○○路23號│ │ │ │裁40-A60│ │ │ │ │3 樓送達,於97│ │ │ │814464號│ │ │ │ │年4 月24日寄存│ │ │ │(見本院│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卷第42頁│ │ │ │ │橋32支局) │ │ │ │) │ │ │ │ │ │ ├──┼────┼────┼────┼────┼────┼─────┼───────┤ │ 4 │98年度交│95年9 月│95年8 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僅有交寄大宗掛│ │ │聲字第39│21日北縣│30日上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並│號函件存根聯 │ │ │63號 │警交字第│7 時25分│度,超過│條例第40│記違規點數│ │ │ │ │CG670545│ │規定之最│條、第63│一點 │ │ │ │ │8 號(見│ │高時速20│條第1 項│ │ │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第1 款(│ │ │ │ │ │118 頁)│ │40公里以│裁決書漏│ │ │ │ │ ├────┼────┤下 │載「第1 │ ├───────┤ │ │ │96年3 月│臺北縣土│ │款」) │ │無送達資料 │ │ │ │6 日北監│城市環河│ │ │ │ │ │ │ │營裁字第│路(往三│ │ │ │ │ │ │ │裁40-CG6│峽方向)│ │ │ │ │ │ │ │705458號│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5 │98年度交│94年12月│94年11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異議人當時戶│ │ │聲字第39│15日北縣│25日下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一千九百元│籍地即臺北縣三│ │ │64號 │警交字第│2 時31分│度,超過│條例第40│ │峽鎮○○路23號│ │ │ │CG647419│ │規定之最│條(裁決│ │3 樓送達,於95│ │ │ │1 號(見│ │高時速未│書贅載「│ │年1 月19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滿20公里│第1 項」│ │於三峽郵局(板│ │ │ │120 頁)│ │ │) │ │橋32支局) │ │ │ ├────┼────┤ │ │ ├───────┤ │ │ │95年5 月│臺北縣三│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25日自裁│重市重新│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字第裁40│堤外道(│ │ │ │峽鎮○○路23號│ │ │ │-CG64741│往三重方│ │ │ │3 樓送達,於95│ │ │ │91號(見│向) │ │ │ │年6 月5 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45頁) │ │ │ │ │橋32支局) │ ├──┼────┼────┼────┼────┼────┼─────┼───────┤ │ 6 │98年度交│北市警交│94年10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車籍地址即臺│ │ │聲字第39│大字第A8│3 日晚上│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二百元│北縣三峽鎮紫微│ │ │65號 │0000000 │11時13分│度,超過│條例第40│ │45-153號送達,│ │ │ │號(見本│ │規定之最│條(裁決│ │經郵局以「無此│ │ │ │院卷第16│ │高時速20│書贅載「│ │地址」為由而退│ │ │ │2 頁) │ │公里以上│第1 項」│ │回,嗣臺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交通警│ │ │ │ │ │ │ │ │察大隊辦理公示│ │ │ │ │ │ │ │ │送達 │ │ │ ├────┼────┤ │ │ ├───────┤ │ │ │95年12月│臺北市和│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13日營裁│平東路一│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字第裁40│段師範大│ │ │ │峽鎮○○路23號│ │ │ │-A808456│學 │ │ │ │3 樓送達,於95│ │ │ │04號(見│ │ │ │ │年12月19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47頁) │ │ │ │ │橋32支局) │ ├──┼────┼────┼────┼────┼────┼─────┼───────┤ │ 7 │98年度交│93年12月│93年11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異議人當時戶│ │ │聲字第39│24日北縣│29日中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二百元│籍地即臺北縣三│ │ │66號 │警交字第│12時11分│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峽鎮○○路23號│ │ │ │CG608867│ │規定之最│條(裁決│點數一點 │3 樓送達,於94│ │ │ │9 號(見│ │高時速20│書贅載「│ │年2 月3 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第1 項」│ │於三峽郵局(板│ │ │ │122 頁)│ │ │)、第63│ │橋32支局) │ │ │ ├────┼────┤ │條第1 項│ ├───────┤ │ │ │95年9 月│臺北縣土│ │第1 款(│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18日北監│城市環河│ │裁決書漏│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營裁字第│路(板橋│ │載「第1 │ │峽鎮○○路23號│ │ │ │裁40-CG6│往三峽方│ │款」) │ │3 樓送達,於95│ │ │ │088679號│向) │ │ │ │年9 月25日寄存│ │ │ │(見本院│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卷第49頁│ │ │ │ │橋32支局) │ │ │ │) │ │ │ │ │ │ ├──┼────┼────┼────┼────┼────┼─────┼───────┤ │ 8 │98年度交│93年6 月│93年5 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車籍地址即臺│ │ │聲字第39│17日北縣│24日上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二百元│北縣三峽鎮紫微│ │ │67號 │警交字第│8時15分 │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45-153號送達,│ │ │ │CG590103│ │規定之最│條(裁決│點數一點 │於93年8 月19日│ │ │ │4 號(見│ │高時速20│書贅載「│ │寄存於三峽郵局│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第1 項」│ │(板橋35支局)│ │ │ │124 頁)│ │ │)、第63│ │ │ │ │ ├────┼────┤ │條第1 項│ ├───────┤ │ │ │95年9 月│臺北縣土│ │第1 款(│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28日北監│城市環河│ │裁決書漏│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營裁字第│路(往板│ │載「第1 │ │峽鎮○○路23號│ │ │ │裁40-CG5│橋方向)│ │款」) │ │3 樓送達,於95│ │ │ │901034號│ │ │ │ │年10月5 日寄存│ │ │ │(見本院│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卷第51頁│ │ │ │ │橋32支局) │ │ │ │) │ │ │ │ │ │ ├──┼────┼────┼────┼────┼────┼─────┼───────┤ │ 9 │98年度交│93年5 月│93年4 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向異議人當時戶│ │ │聲字第39│28日北縣│21日上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二百元│籍地即臺北縣三│ │ │68號 │警交字第│10時5 分│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峽鎮○○路23號│ │ │ │CG588128│ │規定之最│條(裁決│點數一點 │3 樓送達,於93│ │ │ │9 號(見│ │高時速20│書贅載「│ │年9 月10日寄存│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第1 項」│ │於三峽郵局(板│ │ │ │126 頁)│ │ │)、第63│ │橋32支局) │ │ │ ├────┼────┤ │條第1 項│ ├───────┤ │ │ │95年9 月│臺北縣土│ │第1 款(│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29日北監│城市環河│ │裁決書漏│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營裁字第│路(往板│ │載「第1 │ │峽鎮○○路23號│ │ │ │裁40-CG5│橋方向)│ │款」) │ │3 樓送達,於95│ │ │ │881289號│ │ │ │ │年10月5 日寄存│ │ │ │(見本院│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卷第53頁│ │ │ │ │橋32支) │ │ │ │) │ │ │ │ │ │ ├──┼────┼────┼────┼────┼────┼─────┼───────┤ │ 10 │98年度交│92年11月│92年10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無送達資料 │ │ │聲字第39│13日北縣│28日上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二百元│ │ │ │69號 │警交字第│9 時28分│度,超過│條例第40│ │ │ │ │ │CG569867│ │規定之最│條(裁決│ │ │ │ │ │3 號(見│ │高時速20│書贅載「│ │ │ │ │ │本院卷第│ │公里以上│第1 項)│ │ │ │ │ │128 頁)│ │ │ │ │ │ │ │ ├────┼────┤ │ │ ├───────┤ │ │ │營裁字第│臺北縣土│ │ │ │向異議人當時戶│ │ │ │裁40-CG5│城市環河│ │ │ │籍地即臺北縣三│ │ │ │698673號│路(往板│ │ │ │峽鎮○○路23號│ │ │ │(見本院│橋方向)│ │ │ │3 樓送達,於95│ │ │ │卷第55頁│ │ │ │ │年11月28日寄存│ │ │ │) │ │ │ │ │於三峽郵局(板│ │ │ │ │ │ │ │ │橋32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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