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搭乘火車抵達宜蘭頭城,在宜蘭縣頭城鎮城北里七十五巷三號之一,見登記為頭城鎮農會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為GXV─四四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其因自己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原即插置於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係無主物,插置於該機車之原因不明)發動機車後,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搭載不知情之陳正昌,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六之二十三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乙把。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正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有關遭竊情節之證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因被害人明確陳稱其停車時確有上鎖,且於本件查獲後亦僅領回機車而未將扣案鑰匙一併領回(參警卷第七頁、第十頁),顯非其所有;而被告亦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審酌其既已坦認全部犯行,當無獨就扣案鑰匙之所有權歸屬故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信屬實而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查考扣案鑰匙究係何人所有,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該鑰匙係無主物而因不明原因為他人插置在該機車電門鎖上。則扣鑰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