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前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順」、「阿趙」、「小真」及另名不詳綽號、姓名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起訴書漏載為三名,應予更正)結夥三人以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鄰九九之二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腐植土場內,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於渠等欲將上開電纜線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GS-四八三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腐植土場員工黃政忠發覺而趁隙逃逸,嗣黃政忠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車籍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行緯、黃政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照片二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