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鋼絲剪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鋼絲剪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7日下午日沒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96 巷23號2 樓,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 枝,剪斷該址鐵門鐵條,再以身體衝撞內側木門,致其喇叭鎖 (附連於木門而為門扇之一部)毀壞,旋無故侵入該址乙○○之住宅,並竊取手錶、白金手鍊、黃金項鍊、黃金手鍊、珍珠戒指及現金約新臺幣3 萬元等物品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18428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攜帶之鋼絲剪1 枝,前於98年2 月5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扣,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固據被告陳明,然該鋼絲剪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使用之物,是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