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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內所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叁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內所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叁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5巷30 弄29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3 月8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3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並自該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內所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只、吸食器3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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