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8年5 月17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之1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記憶卡1 張、隨身碟1 個、SIM 卡1 張、金融卡1 張、威力飾品4 個、花朵丁字褲3 件、內衣1 件、三層小盒1 個(各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己○○、戊○○、丙○○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查獲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取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未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漠視法律之制裁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主 文 │ │ │ │ │ │ │ │ ├──┼─────┼──────┼───────┼───┼─────┤ │ 一 │97年11月2 │雲林縣斗六市│徒手竊取被害人│己○○│丁○○竊盜│ │ │日晚間9 時│鎮西國小操場│置放於涼亭桌子│ │,累犯,處│ │ │許 │旁涼亭 │上之身分證、駕│ │拘役伍拾日│ │ │ │ │照及金融卡各1 │ │,如易科罰│ │ │ │ │張、現金新臺幣│ │金,以新臺│ │ │ │ │1500元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98年5 月6 │雲林縣斗六市│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丁○○竊盜│ │ │日晚間9 時│民生南路某處│置放於車號BS7-│ │,累犯,處│ │ │許 │ │231 重機車置物│ │有期徒刑參│ │ │ │ │箱內之黑色手提│ │月,如易科│ │ │ │ │包1 個(內含隨│ │罰金,以新│ │ │ │ │身碟1 支、NDSL│ │臺幣壹仟元│ │ │ │ │遊戲機1 臺、化│ │折算壹日。│ │ │ │ │妝品及化妝包)│ │ │ ├──┼─────┼──────┼───────┼───┼─────┤ │ 三 │98年5 月10│臺北縣新莊市│趁被害人趴睡之│戊○○│丁○○竊盜│ │ │日下午2 時│中正路某麥當│際,徒手竊取行│ │,累犯,處│ │ │許 │勞 │動電話1 支(內│ │拘役伍拾日│ │ │ │ │含SIM 卡1 張)│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四 │98年5 月14│臺北縣新莊市│趁被害人不注意│丙○○│丁○○竊盜│ │ │日晚間11時│中正路401號 │之際,徒手竊取│ │,累犯,處│ │ │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置放於櫃臺之行│ │拘役伍拾日│ │ │ │ │動電話1 支(內│ │,如易科罰│ │ │ │ │含SIM 卡、記憶│ │金,以新臺│ │ │ │ │卡各1 張)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五 │98年5 月16│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陳美惠│丁○○竊盜│ │ │日晚間8 時│中正路221號1│威力飾品4 個、│ │,累犯,處│ │ │15分許 │樓甲○○○ │花朵丁字褲3 件│ │拘役肆拾日│ │ │ │ │、女用內衣1 件│ │,如易科罰│ │ │ │ │、三層小盒1 個│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