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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壹、叁、肆、伍所示之搶奪罪,及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甲○○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搶奪犯行後,適員警駕車巡邏至該處,見狀旋即駕車追捕,迨於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11號前,為警駕車衝撞,甲○○所騎乘機車復行撞及辜國敦所駕駛車號PH-7897 號自小客車後,始倒地停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及查獲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號087- BBQ號機車1 臺、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手機共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丙○○、己○○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洪上智、辜國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被告以聯絡友人為名,向被害人借得手機後,再利用機車速度及靈活之特性,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使被害人追之不及,已如前述。其雖向被害人借得手機在前,然當時被害人既無任何將手機移轉被告由其為終局支配之意,且手機自始亦在被害人視線之內,伸手可及,借與被告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依社會通念,可見手機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害人所持有,故應認被害人係在被告取得手機後,趁其不備之際,逃離現場之時,始喪失對行動電話之支配;尚難認被害人在先前同意借給被告手機時,即已喪失對手機之支配,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詐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強奪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出具論告書另為更正,本院前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旨並使被告陳述意見);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就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所述雖係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既與前開經本院就該部分論罪科刑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本屬同一,本院仍得依前開法文以為審究,期能適法。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換取財富,反以搶奪或竊盜之不法方式,只為滿足一己之私,致他人財產權利遭受侵害,顯無可取,衡量其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2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論告書雖以被告於1 日之內,即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達4 次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之連續犯等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雖1 日內多次為搶奪及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惟尚難以此即遽謂有犯罪之惡習,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於搶奪或竊盜犯行之人,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犯後亦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
│ 1  │於98年8 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福壽街95巷口,向乙○○佯稱友人遭搶走│搶奪罪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手機,並向乙○○借用廠牌Sony Ericsso│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n 、型號K530i 、序號00000000-000000-│                  │刑柒月。            │
│    │0-50之手機1 支,表示欲撥打電話向該名│                  │                    │
│    │友人確認手機是否為其所有,乙○○即將│                  │                    │
│    │手機交給甲○○,俟甲○○取得該手機後│                  │                    │
│    │,隨即趁乙○○不備之際,騎乘不明車號│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2  │於98年8 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處│
│    │中華路1 段162 號對面,持其所有之機車│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鑰匙1 支,竊取由丁○○所有而停放上址│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之車號087-BBQ 號重型機車1 部,以供代│                  │                    │
│    │步之用。                            │                  │                    │
├──┼──────────────────┼─────────┼──────────┤
│ 3  │於98年8 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重市○○路○ 段與五華街口,向戊○○佯│搶奪罪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稱友人遭搶走手機,並向戊○○借用廠牌│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NOKIA 、型號3120、序號00000000000000│                  │刑柒月。            │
│    │4 之手機1 支,表示欲撥打電話向該名友│                  │                    │
│    │人確認手機是否為其所有,戊○○即將手│                  │                    │
│    │機交由甲○○,俟甲○○取得該手機後,│                  │                    │
│    │隨即趁戊○○不備之際,騎乘車號087-BB│                  │                    │
│    │Q 號機車逃離現場。                  │                  │                    │
├──┼──────────────────┼─────────┼──────────┤
│ 4  │於98年8 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中興街與集賢路224 巷口,向丙○○佯稱│搶奪罪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友人遭搶走手機,並向丙○○借用廠牌NO│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KIA 、型號3120(起訴書誤載為3210)、│                  │刑柒月。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表示│                  │                    │
│    │欲撥打電話向該名友人確認手機是否為其│                  │                    │
│    │所有,丙○○即將手機交由甲○○,俟吳│                  │                    │
│    │威翰取得該手機後,隨即趁丙○○不備之│                  │                    │
│    │際,騎乘車號087-BBQ 號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5  │於98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重市○○○路○ 段5 號前,見己○○與洪│搶奪罪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上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向己○○│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佯稱友人遭搶走手機,並向己○○借用廠│                  │刑柒月。            │
│    │牌Sony Ericsson 、型號W595、序號3529│                  │                    │
│    │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表示欲撥打│                  │                    │
│    │電話向該名友人確認手機是否為其所有,│                  │                    │
│    │己○○即將手機交由甲○○,俟甲○○取│                  │                    │
│    │得該手機,趁己○○不備之際,欲騎乘車│                  │                    │
│    │號087 -BBQ號機車離去現場,適己○○發│                  │                    │
│    │覺有異,要求甲○○返還手機,未料吳威│                  │                    │
│    │翰將該手機放置安全帽內,旋即騎車逃逸│                  │                    │
│    │,己○○見狀便抓住甲○○衣領,然因吳│                  │                    │
│    │威翰已行發動機車離去,己○○攔阻未果│                  │                    │
│    │跌落,另並受有左臉頰擦傷、瘀青、左手│                  │                    │
│    │擦傷及腰部、左大腿外側瘀青之傷害(涉│                  │                    │
│    │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