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摺疊刀1 把,至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8 巷9 弄24號5 樓住處,先侵入上址5 樓之陽台,再以上開兇器毀損鐵門鎖後入內,並由5 樓樓梯進入4 樓,而在4 樓甲○○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影本1 張、錄音筆1 支、磁石手鍊1 條、鈦晶墜18K 項鍊1 條、銀製項鍊4 條、黃金墜子黑色膠皮項鍊3 條,玉製墜子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及其弟王文祺發覺並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且起出前開竊得之背包,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及摺疊刀1 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王文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及摺疊刀1 把,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酌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本院卷第46頁)附卷足證,然被害財物全部業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摺疊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