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此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係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之晝間某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六0巷十二號三樓之甲○○住處,先在該住處公寓樓梯間附近拾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以該木棍撬開該住處第一道鐵門欄杆並戳破破壞附著於上構成鐵門一部之紗網將該鐵門開啟,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構成第二道木門一部之喇叭鎖後而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攝影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金戒指三只、紅寶石戒指一只、藍寶石戒指三只、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人民幣一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攜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人士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前揭住處時發現該住處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可疑犯罪嫌疑人飲用之飲料罐罐口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98007918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7867號鑑驗書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於偵查中繪製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形狀及尺寸圖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於行竊現場公寓樓梯間附近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三款之二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應有誤解,特予敘明。再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此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略見悔意,並參以被告所犯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前揭犯行中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且該木棍一支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在行竊現場公寓樓梯間附近所拾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參,故該木棍一支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一支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除本件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外,尚有五件竊盜犯行,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審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持用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並以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益證被告行竊手段之惡劣;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身手矯捷,面貌端詳,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爰請從重量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幾年都是從事洗車,九十七年一月、二月做到九十八年三月多。在臺北地院那邊我有檢附在職證明。我是在三重市○○○路二一三巷的「車の美容」洗車行,每星期休息一天,一天工作八個小時,月薪大約都是新臺幣兩萬五千元左右。更早之前就在關了。服刑空檔期間就去工地作臨時工。當時在作工地的時候有染毒癮,人家叫我一起跟他們出去,要我把風,就可以免費供我吸毒。臺北地院那邊是兩件,桃園地院那邊雖然是五件。但法官用接續犯判我一件判一年兩個月。本件是缺錢才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既有正當工作,難認其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不僅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且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四年止,雖曾有二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所涉竊盜案件中,係經該院認定其所為竊盜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此有該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現雖尚有數件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一八四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一五七四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號提起公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中,有該三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對其宣告有期徒刑十月,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實質上係處以被告三年十月之刑罰,與被告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對被告尚不宜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稍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