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2日5 時40分許,搭乘由乙○○(已行審結)所騎用976-EG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時,乙○○與由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司機甲○○所駕駛,在上開路口左轉之042-AC號大客車發生爭執,因甲○○逕自駕駛上開大客車離開,丙○○即與乙○○基於普通傷害及損毀之犯意聯絡,由乙○○騎用上開機車附載丙○○自後追上上開大客車,並逕自停在上開大客車前,後丙○○即下車手拿著頭上原戴安全帽乙頂而擋站在上開大客車前,乙○○再將上開機車停在路旁下車,並拿取丙○○上開安全帽走至上開大客車駕駛座旁,大聲對甲○○質疑為何不停車處理就開走乙事,即將手上所拿上開安全帽乙頂丟入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內,再走回上開機車旁拿取置物廂內之機車大鎖乙付,持以砸向上開大客車之前側、駕駛座側及左前自動門側之擋風玻璃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客運公司,並致甲○○因之受有右手及左腕3 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北客運公司及甲○○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大客車發生爭執,並自後追上上開大客車後,下車站在上開大客車前,再由乙○○分持上開安全帽及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甲○○及毀壞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上開擋風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在上開現場,惟並未持上開安全帽丟進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內,均係乙○○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由乙○○(已行審結)所騎用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時,與告訴人台北客車公司司機即亦告訴人甲○○所駕駛,在上開大客車發生爭執,因告訴人甲○○逕自駕駛上開大客車離開,即由乙○○騎用上開機車附載被告自後追上上開大客車,並逕自停在上開大客車前,後被告即下車手拿著頭上原戴安全帽乙頂而擋站在上開大客車前,乙○○再將上開機車停在路旁下車,並拿取被告上開安全帽走至上開大客車駕駛座旁,大聲對告訴人甲○○質疑為何不停車處理就開走乙事,即將手上所拿上開安全帽乙頂丟入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內,再走回上開機車旁拿取置物廂內之機車大鎖乙付,持以砸向上開大客車之前側、駕駛座側及左前自動門側之擋風玻璃而損壞之,並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手及左腕3 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大客車之受損照片7 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均係乙○○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初始,不僅即附坐在乙○○所騎用上開機車後坐上,且乙○○在告訴人甲○○逕自駕駛上開大客車離去,再騎用上開機車追上上開大客車之過程中,被告亦全程搭載上開機車同行,並未有拒絕參與此事而下車之情形,而乙○○於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追上上開大客車而停在上開大客車前時,被告更係下車手拿著頭上原戴安全帽乙頂而站在上開大客車前,則被告當時顯有不讓上開大客車離去之意思甚明,且被告於乙○○下車前來拿取其上開安全帽時,衡諸上情,亦應明瞭乙○○之用途,惟被告竟仍讓乙○○拿走,復於乙○○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過程中,全程仍繼續站在上開大客車前(見本院卷98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則被告縱未有持上開安全帽丟進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內乙情明確,然其就乙○○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上開證述云云,顯分係事後卸及迴護被告之詞,自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