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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甲○○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邀約,與另經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阿強」之成年男子招募之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許友綸(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許友綸等6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雄依「松哥」之指示,於98年3 月間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街31巷5 號4 樓房屋作為根據地,黃明雄另依「松哥」指示承租臺北縣延和路41巷2 弄15號4 樓作為宿舍,「阿發」並提供附表3 所示之物置於延峰街之址,而共組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依據裝設在上址電腦設備內儲存之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向之佯稱可辦理退還3%之車輛購置稅事宜,誘使大陸地區人民撥打渠等另行提供之電話查詢,俟大陸地區民眾撥打渠等提供之電話,即轉接至上址,再由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偽裝大陸財政局人員與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核對資料,復指示來電民眾再撥打語音電話查詢退款金額後再行來電,迨查詢完畢之大陸區人民再度來電時,則由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佯稱需提供帳戶辦理退稅,並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自動提款機察看所退稅款是否入帳,致使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入款項至渠等指示之帳戶內,之後由乙○○負責後續詐騙工作,甲○○負責聯繫「阿發」取得門號及帳戶,渠等再向來電查詢之「阿發」回報上情,並由「阿發」負責在大陸地區領取所詐款項,許友綸則負責則在上址監看監視器以防為警查緝。而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3 人得逞。嗣於98年3 月11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31巷5 號4 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渠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許友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朝霞、衷成文、李滿珍核對資料紀錄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3 紙、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大陸民眾身分及車籍等個資資料1 本、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現場照片18張可參,又同案被告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許友綸等6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呂子清、黃明雄、周庭宇、張怡婷、施惠玲、許友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阿發」、「松哥」、「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3 次共同詐欺如附表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3 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恰。又公訴意旨復稱:渠等依此手法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衷誠文、吳朝霞、李滿珍等人,得手20餘次,不法所得約人民幣100 萬元云云,然觀諸起訴書之附表一僅列衷誠文、吳朝霞、李滿珍3 名被害人共計3 次詐欺犯行,故被告2 人之詐欺犯行應僅限於此範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詐欺犯行20餘次,惟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犯罪之時、地及被害人、詐欺金額為何,復查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竟以詐欺方式牟取不當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應執行之刑        │
├───┼────┼─────────────────┼───────────┤
│乙○○│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                            │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甲○○│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附表二(詐騙金額:人民幣)
┌──┬──────┬───┬────┐
│編號│遭詐騙時間  │被害人│受騙金額│
├──┼──────┼───┼────┤
│ 1  │98年3 月2 日│吳朝霞│16,436元│
├──┼──────┼───┼────┤
│ 2  │98年3 月3 日│衷誠文│27,899元│
├──┼──────┼───┼────┤
│ 3  │98年3 月3 日│李滿珍│4,446 元│
└──┴──────┴───┴────┘
附表三(業經另案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          │4組   │
├──┼──────────────────┼───┤
│2   │監視器                              │2組   │
├──┼──────────────────┼───┤
│3   │監視器螢幕                          │1台   │
├──┼──────────────────┼───┤
│4   │隨身碟                              │2個   │
├──┼──────────────────┼───┤
│5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
├──┼──────────────────┼───┤
│6   │充電器                              │1個   │
├──┼──────────────────┼───┤
│7   │計算機                              │5台   │
├──┼──────────────────┼───┤
│8   │手機                                │18支  │
├──┼──────────────────┼───┤
│9   │績效單                              │299張 │
├──┼──────────────────┼───┤
│  │大齡通電話卡                        │32張  │
├──┼──────────────────┼───┤
│  │教戰手冊                            │3本   │
├──┼──────────────────┼───┤
│12  │大陸國稅局、財政局地址              │5張   │
├──┼──────────────────┼───┤
│13  │提供被騙之大陸人民財政局電話        │7張   │
├──┼──────────────────┼───┤
│14  │OPEN儲值卡                          │4張   │
├──┼──────────────────┼───┤
│15  │家樂福電話儲值卡                    │10張  │
├──┼──────────────────┼───┤
│16  │記事本                              │2本   │
├──┼──────────────────┼───┤
│17  │遠傳電信繳費收執聯                  │1張   │
├──┼──────────────────┼───┤
│18  │遠傳電信申請書                      │3張   │
├──┼──────────────────┼───┤
│19  │家樂福電信申請書                    │2張   │
├──┼──────────────────┼───┤
│20  │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2張   │
├──┼──────────────────┼───┤
│21  │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張   │
├──┼──────────────────┼───┤
│22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1張   │
├──┼──────────────────┼───┤
│23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1張   │
├──┼──────────────────┼───┤
│24  │家樂福電信儲值卡收據                │10張  │
├──┼──────────────────┼───┤
│25  │SIM卡                               │2張   │
├──┼──────────────────┼───┤
│26  │無線固定接入終端機(含天線、電源線)│4台   │
├──┼──────────────────┼───┤
│27  │作業明細表                          │1張   │
├──┼──────────────────┼───┤
│28  │集線器                              │1台   │
├──┼──────────────────┼───┤
│29  │電話儲值號碼單                      │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