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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乙○○、丁○○、丙○○、許有綸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邀約,與另經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阿強」之成年男子招募之己○○、乙○○、丁○○、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依「松哥」之指示,於98年3 月間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街31巷5 號4 樓房屋作為根據地(己○○另依「松哥」指示承租同縣市○○路41巷2 弄15號4 樓作為宿舍),「阿發」並提供附表3 所示之物置於上址,而共組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甲○○、己○○、乙○○、丁○○、丙○○依據裝設在上址電腦設備內儲存之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向之佯稱可辦理退還3%之車輛購置稅事宜,誘使大陸地區人民撥打渠等另行提供之電話查詢,俟大陸地區民眾撥打渠等提供之電話,即轉接至上址,再由甲○○、己○○、乙○○、丁○○、丙○○偽裝大陸財政局人員與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核對資料,復指示來電民眾再撥打語音電話查詢退款金額後再行來電,迨查詢完畢之大陸區人民再度來電時,則由甲○○、己○○、乙○○、丁○○、丙○○佯稱需提供帳戶辦理退稅,並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自動提款機察看所退稅款是否入帳,致使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入款項至渠等指示之帳戶內,之後渠等再向來電查詢之「阿發」回報上情,並由「阿發」負責在大陸地區領取所詐款項,許有綸則負責則在上址監看監視器以防為警查緝。而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3 人得逞。嗣於98年3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31巷5 號4 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己○○、乙○○、丁○○、丙○○、許有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朝霞、衷成文、李滿珍核對資料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大陸民眾資料、附表3 所示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己○○、乙○○、丁○○、丙○○、許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6 人與「阿發」、「松哥」、「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 人先後3 次共同詐欺如附表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3 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甲○○等6 人...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衷誠文、吳朝霞、李滿珍(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得手20餘次... 」,然觀諸起訴書之附表一僅列衷誠文、吳朝霞、李滿珍3 名被害人共計3 次詐欺犯行,故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應僅限於此範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20餘次,惟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犯罪之時、地及被害人、詐欺金額為何,復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竟以詐欺方式牟取不當利益,所為自屬非是,被告甲○○前以相同方式詐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詐欺,自屬可議,及被告己○○前有竊盜、麻藥前科,被告許有綸前有妨害自由、麻藥前科,被告乙○○、丁○○、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己○○除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實施詐欺犯行外,尚依指示承租房屋以為渠等犯罪根據地之舉,被告甲○○、乙○○、丁○○、丙○○負責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話以實施詐欺,而被告許有綸負責監看監視器以防查緝,其參與犯行相較其他人參與之犯行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各人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然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阿發」所有,供被告6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被告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應執行之刑        │
├───┼────┼─────────────────┼───────────┤
│甲○○│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己○○│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乙○○│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丁○○│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丙○○│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戊○○│吳朝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      │衷誠文  │同上                              │                      │
│      ├────┼─────────────────┤                      │
│      │李滿珍  │同上                              │                      │
└───┴────┴─────────────────┴───────────┘
附表2 (詐騙金額:人民幣)
┌──┬──────┬─────┬────┐
│編號│遭詐騙時間  │被害人    │受騙金額│
├──┼──────┼─────┼────┤
│ 1  │98年3 月2 日│吳朝霞    │16,436元│
├──┼──────┼─────┼────┤
│ 2  │98年3 月3 日│衷誠文    │27,899元│
├──┼──────┼─────┼────┤
│ 3  │98年3 月3 日│李滿珍    │4,446 元│
└──┴──────┴─────┴────┘
附表3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          │4組             │
├──┼──────────────────┼────────┤
│2   │監視器                              │2組             │
├──┼──────────────────┼────────┤
│3   │監視器螢幕                          │1台             │
├──┼──────────────────┼────────┤
│4   │隨身碟                              │2個             │
├──┼──────────────────┼────────┤
│5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
├──┼──────────────────┼────────┤
│6   │充電器                              │1個             │
├──┼──────────────────┼────────┤
│7   │計算機                              │5台             │
├──┼──────────────────┼────────┤
│8   │手機                                │18支            │
├──┼──────────────────┼────────┤
│9   │績效單                              │299張           │
├──┼──────────────────┼────────┤
│  │大齡通電話卡                        │32張            │
├──┼──────────────────┼────────┤
│  │教戰手冊                            │3本             │
├──┼──────────────────┼────────┤
│12  │大陸國稅局、財政局地址              │5張             │
├──┼──────────────────┼────────┤
│13  │提供被騙之大陸人民財政局電話        │7張             │
├──┼──────────────────┼────────┤
│14  │OPEN儲值卡                          │4張             │
├──┼──────────────────┼────────┤
│15  │家樂福電話儲值卡                    │10張            │
├──┼──────────────────┼────────┤
│16  │記事本                              │2本             │
├──┼──────────────────┼────────┤
│17  │遠傳電信繳費收執聯                  │1張             │
├──┼──────────────────┼────────┤
│18  │遠傳電信申請書                      │3張             │
├──┼──────────────────┼────────┤
│19  │家樂福電信申請書                    │2張             │
├──┼──────────────────┼────────┤
│20  │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2張             │
├──┼──────────────────┼────────┤
│21  │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張             │
├──┼──────────────────┼────────┤
│22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1張             │
├──┼──────────────────┼────────┤
│23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1張             │
├──┼──────────────────┼────────┤
│24  │家樂福電信儲值卡收據                │10張            │
├──┼──────────────────┼────────┤
│25  │SIM卡                               │2張             │
├──┼──────────────────┼────────┤
│26  │無線固定接入終端機(含天線、電源線)│4台             │
├──┼──────────────────┼────────┤
│27  │作業明細表                          │1張             │
├──┼──────────────────┼────────┤
│28  │集線器                              │1台             │
├──┼──────────────────┼────────┤
│29  │電話儲值號碼單                      │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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