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至97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7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AH7-158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96 號3 樓住處樓下,趁該3 樓房門未關侵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寶石、鑽戒、項鍊、戒指等物得手後,下樓騎乘機車離去。案經乙○○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社區監視設備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作案用機車及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及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取得財物之行竊動機,已造成被害人一定損害,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身罹疾患,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