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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害者家庭成員白晝上班無人在家之機會,先後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其各次竊盜、侵入住宅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壬○○、辛○○、戊○○、庚○○、丁○○(對竊盜部分)、丙○○(對竊盜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之陳述,對其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辛○○、戊○○、庚○○、丁○○、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發案所採集到指紋、煙蒂經比對、鑑定,與被告指紋特徵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00二三九九五二號(被害人壬○○部分)、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九四三八號(被害人辛○○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二四號(被害人戊○○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七號(被害人庚○○部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0九九一號(被害人丁○○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七三號(被害人丙○○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八0九二五號(被害人乙○○部分)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皆為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行竊時間,此見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陳述自明。被告對其所為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竊行時間,於偵查中曾供述:大約是下午二、三點進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又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竊行,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發現其住宅遭竊之情,為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顯見被告所為該次竊行之時間,應在當日十三時許之前,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曾供稱:行竊時間有選在早上八點多至中午十二時左右,這時段是一般人上班比較沒有人的時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應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③、⑥、⑦所示竊行之時間,應各在行竊當日八時至十二時許之間某時點或在白晝時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③所示竊行之時間,係在行竊當日十四時許,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情狀較多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人原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竊行,在犯罪事實欄內有記載被告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惟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條,其法律判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惟被告該等併辦之竊盜犯行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亦與被告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未滿三十歲,即有上述竊盜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不思自我惕勵,又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竊行達七件,皆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惡性、危害非輕,及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⑦所示竊行使用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僅表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迄未檢附其理由,應認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零時許,踰越門垣,侵入劉家成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四巷七號二樓之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二千元,空白支票簿二本約十餘紙、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本、票面金額一千餘元支票一紙,旋經警於同日劉家成上址內採集到己○○指紋一枚;㈡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以自備鑰匙破壞門鎖,侵入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八六巷二七號五樓之住宅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四千元、印鑑一枚、於同年八月四日十時許,侵入癸○○位於同縣市○○○街一九六巷十號四樓之住宅房間內,以上開手法竊取四萬元及黃金二兩,嗣經警於甲○○、癸○○住宅內各採集到己○○指紋一枚;㈢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侵入李芳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八號之住所,竊取李芳斌所有信用卡二張(亞太銀行VISA卡、亞太銀行JCB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六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三支、萬能鑰匙六支、強棒型萬能鎖五支、半圓型鎖頭破壞器一支、十字型萬能鎖三支、筒型萬能鎖一支、L型大門萬能鎖一支、圓型萬能鎖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二雙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三案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最末一次犯案係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附表編號⑦),嗣被告即於同年月九日入臺北看守所羈押,又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月七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出所後迨同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再犯前開竊盜案,則上開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最末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少相距達一年一月有餘,且被告期間並經入監勒戒,則本案被告竊盜之概括犯意,顯然因入所勒戒而中斷,尚難認與被告出所後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即與連續犯規定尚有未合,故均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 ① │九十年十│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竊│
  │    │一月二十│新莊市│取壬○○所有之金飾及紀念幣等物〔價值│
  │    │八日十四│景德路│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經警在廖│
  │    │時許至十│三0八│慶文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
  │    │五時許之│號七樓│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三│
  │    │間      │壬○○│枚指紋與檔存之己○○指紋卡指紋相符。│
  │    │        │之住宅│                                    │
  ├──┼────┼───┼──────────────────┤
  │ ② │九十年十│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屬鐵門一部分之│
  │    │一月二十│新莊市│紗窗,伸手踰越鐵門開啟鐵門門鎖,侵入│
  │    │八日十四│景德路│該住宅,竊取辛○○所有之金飾及現金。│
  │    │時許至十│三0八│嗣經警在辛○○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
  │    │五時許之│號五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    │間      │辛○○│,發現該三枚指紋與檔存之己○○指紋卡│
  │    │        │之住宅│指紋相符。                          │
  ├──┼────┼───┼──────────────────┤
  │ ③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後│
  │    │一月二十│新莊市│門上方之鐵窗,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    │一日八時│思明街│戊○○所有內有現金之撲滿一個、存摺、│
  │    │許至十二│二之五│提款卡等物。嗣經警在戊○○住宅內採得│
  │    │時許之間│號三樓│指紋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某時點  │戊○○│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四枚指紋與檔存之│
  │    │        │之住宅│己○○指紋卡指紋相符(戊○○失竊之存│
  │    │        │      │摺、提款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晨被發現│
  │    │        │      │放置於其住宅大門下方而取回)。      │
  ├──┼────┼───┼──────────────────┤
  │ ④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內,│
  │    │二月五日│新莊市│竊取庚○○女兒鄭淑玲所有之金飾(價值│
  │    │十四時許│建中街│約二萬元)、信用卡二張。嗣經警在曾月│
  │    │至十五時│七一巷│娥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
  │    │許之間  │二十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三枚│
  │    │        │五樓曾│指紋與檔存之己○○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月娥之│                                    │
  │    │        │住宅  │                                    │
  ├──┼────┼───┼──────────────────┤
  │ ⑤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
  │    │二月十一│新莊市│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
  │    │日白晝某│新泰路│管領之金融卡一張、女用耳環一對。嗣經│
  │    │時點    │二七號│警在丁○○住宅內採得指紋二枚,經送內│
  │    │        │五樓李│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
  │    │        │信達之│現該二枚指紋與檔存之己○○指紋卡指紋│
  │    │        │住宅  │相符。                              │
  ├──┼────┼───┼──────────────────┤
  │ ⑥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該住宅鐵門,侵│
  │    │二月二十│新莊市│入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二萬餘元、美│
  │    │六日十四│民安東│金五百元、日幣四萬餘元、金戒指二只、│
  │    │時許至十│路四三│金項鍊一條、護照一本、信用卡四張、鑰│
  │    │五時許之│巷四弄│匙二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    │間      │一號四│警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樓吳增│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檔│
  │    │        │長之住│存之己○○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宅    │                                    │
  ├──┼────┼───┼──────────────────┤
  │ ⑦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以自備鑰匙一支,破│
  │    │四月四日│樹林市│壞屬安全設備之該住宅鐵門門鎖,進入行│
  │    │白晝某時│保安街│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
  │    │點      │二段三│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二枚、金項鍊二條│
  │    │        │五號三│、東元家電禮券面額三千元、信用卡四張│
  │    │        │樓朱賢│、提款卡一枚。嗣經警於現場採得煙蒂,│
  │    │        │良之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煙蒂│
  │    │        │宅    │所含唾液之DNA,發現與附表編號⑥所│
  │    │        │      │示丙○○住宅被竊案件採得之行竊者DN│
  │    │        │      │A型別相同,發覺己○○涉嫌此一竊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