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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及移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二、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利用家庭成員白晝上班無人在家之機會,先後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其各次竊盜、侵入住宅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辛○○、庚○○、丁○○、己○○、丙○○(對竊盜部分)、乙○○(對竊盜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庚○○、丁○○、己○○、丙○○、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發現住宅被侵入遭失竊等情節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00二三九九五二號(被害人辛○○部分)、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九四三八號(被害人庚○○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二四號(被害人丁○○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七號(被害人己○○部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0九九一號(被害人丙○○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七三號(被害人乙○○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八0九二五號(被害人甲○○部分)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皆為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行竊時間,此見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自明。被告對其所為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竊行時間,於偵查中曾供述:大約是下午二、三點進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又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竊行,被害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發現其住宅遭竊之情,為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顯見被告所為該次竊行之時間,應在當日十三時許之前,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曾供稱:行竊時間有選在早上八點多至中午十二時左右,這時段是一般人上班比較沒有人的時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應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③、⑥、⑦所示竊行之時間,應各在行竊當日八時至十二時許之間某時點或在白晝時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③所示竊行之時間,係在行竊當日十四時許,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情狀較多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人原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竊行,在犯罪事實欄內有記載被告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惟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條,其法律判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惟被告該等竊盜犯行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亦與被告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年紀未滿三十歲,即有上述竊盜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不思自我惕勵,又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竊行達七件,皆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惡性、危害非輕,及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⑦所示竊行使用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 ① │九十年十│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竊│
  │    │一月二十│新莊市│取辛○○所有之金飾及紀念幣等物〔價值│
  │    │八日十四│景德路│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經警在廖│
  │    │時許至十│三0八│慶文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
  │    │五時許之│號七樓│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三│
  │    │間      │辛○○│枚指紋與檔存之戊○○指紋卡指紋相符。│
  │    │        │之住宅│                                    │
  ├──┼────┼───┼──────────────────┤
  │ ② │九十年十│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屬鐵門一部分之│
  │    │一月二十│新莊市│紗窗,伸手踰越鐵門開啟鐵門門鎖,侵入│
  │    │八日十四│景德路│該住宅,竊取庚○○所有之金飾及現金。│
  │    │時許至十│三0八│嗣經警在庚○○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
  │    │五時許之│號五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    │間      │庚○○│,發現該三枚指紋與檔存之戊○○指紋卡│
  │    │        │之住宅│指紋相符。                          │
  ├──┼────┼───┼──────────────────┤
  │ ③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後│
  │    │一月二十│新莊市│門上方之鐵窗,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    │一日八時│思明街│丁○○所有內有現金之撲滿一個、存摺、│
  │    │許至十二│二之五│提款卡等物。嗣經警在丁○○住宅內採得│
  │    │時許之間│號三樓│指紋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某時點  │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四枚指紋與檔存之│
  │    │        │之住宅│戊○○指紋卡指紋相符(丁○○失竊之存│
  │    │        │      │摺、提款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晨被發現│
  │    │        │      │放置於其住宅大門下方而取回)。      │
  ├──┼────┼───┼──────────────────┤
  │ ④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內,│
  │    │二月五日│新莊市│竊取己○○女兒鄭淑玲所有之金飾(價值│
  │    │十四時許│建中街│約二萬元)、信用卡二張。嗣經警在曾月│
  │    │至十五時│七一巷│娥住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
  │    │許之間  │二十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三枚│
  │    │        │五樓曾│指紋與檔存之戊○○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月娥之│                                    │
  │    │        │住宅  │                                    │
  ├──┼────┼───┼──────────────────┤
  │ ⑤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
  │    │二月十一│新莊市│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
  │    │日白晝某│新泰路│管領之金融卡一張、女用耳環一對。嗣經│
  │    │時點    │二七號│警在丙○○住宅內採得指紋二枚,經送內│
  │    │  │五樓李│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
  │    │        │信達之│現該二枚指紋與檔存之戊○○指紋卡指紋│
  │    │        │住宅  │相符。                                │
  ├──┼────┼───┼──────────────────┤
  │ ⑥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該住宅鐵門,侵│
  │    │二月二十│新莊市│入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二萬餘元、美│
  │    │六日十四│民安東│金五百元、日幣四萬餘元、金戒指二只、│
  │    │時許至十│路四三│金項鍊一條、護照一本、信用卡四張、鑰│
  │    │五時許之│巷四弄│匙二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    │間      │一號四│警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樓吳增│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檔│
  │    │        │長之住│存之戊○○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宅    │                                    │
  ├──┼────┼───┼──────────────────┤
  │ ⑦ │九十一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以自備鑰匙一支,破│
  │    │四月四日│樹林市│壞屬安全設備之該住宅鐵門門鎖,進入行│
  │    │白晝某時│保安街│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
  │    │點      │二段三│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二枚、金項鍊二條│
  │    │        │五號三│、東元家電禮券面額三千元、信用卡四張│
  │    │        │樓朱賢│、提款卡一枚。嗣經警於現場採得煙蒂,│
  │    │        │良之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煙蒂│
  │    │        │宅    │所含唾液之DNA,發現與附表編號⑥所│
  │    │        │      │示乙○○住宅被竊案件採得之行竊者DN│
  │    │        │      │A型別相同,發覺戊○○涉嫌此一竊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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