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3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因其另涉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遭判刑,其確有悔改之意,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犯罪情狀,而判處被告前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予以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