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3公克、驗餘淨重0.3892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5月29日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適用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⑫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8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⑭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⑧、⑫、⑭等罪刑與⑨至⑪、⑬等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構成累犯)、3年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9月24日至109年7月24日),嗣於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3公克、驗餘淨重0.38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林俊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
29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
月28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漢生西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
│ │中之供述 │採、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之事實。 │
│ │錄表、查獲林俊志涉嫌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職│ │
│ │務報告及蒐證錄影翻拍照│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