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6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過失傷害所處並經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8年2月9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後方停車場,見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QY7-276號輕型機車之車輪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暫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口,幸為警於同年月15日及時尋獲,並發還予乙○○。㈡於98年3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7巷口,見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停在該處,車輪仍未上鎖,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牽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70號3樓住處之地下室,拆解該機車之前塑膠板1塊、前塑膠置物箱1塊、塑膠後腳踏板1塊、塑膠行李箱1塊、塑膠機車側板2塊後,以接引電路線之手法發動該機車引擎,並將該機車駛回原行竊處停放。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98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漢民路口查獲甲○○,並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起獲從竊得機車所拆下之前塑膠板1塊、前塑膠置物箱1塊、塑膠後腳踏板1塊、塑膠行李箱1塊、塑膠機車側板2塊(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石惠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伊係臨時起意,動機單純,且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又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詎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有過重,爰請審酌上情,准予重新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上訴人曾受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構成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物,竟反覆行竊他人停放戶外之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