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4、5596、6750、7074、7846、8060號、107年度偵字第35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編號⑹所載「98年度上易字第3950號」應更正為「9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編號⑿所載「98年度訴字第1813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181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⑫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8 月(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⑭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甲刑,執行指揮書期間為98年7 月31日至105 年9 月23日)、3 年11月(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期間為105 年9 月24日至109 年7 月24日),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 年7 月26日(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刑、乙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業於105 年9 月23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且於假釋出監未久即再度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而查獲,當時未扣得毒品或施用相關器具,員警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 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然僅相差2 小時,且均在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內,應係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提供其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惟尚未因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2 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供出之上游資訊不實等節,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稱係因開刀後疼痛才再接觸毒品之犯罪原因,與其父親現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各次犯行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情節相似,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6 月中至8月中之間,甚為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7 年6 月19日(第二次查獲相同犯行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包(合計淨重17.3684 公克,純質淨重15.2668 公克,驗餘淨重17.3393 公克);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887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犯罪事實㈢部分,扣案之殘渣袋2 個(合計毛重1.083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2.7915公克,驗餘淨重2.776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5份(107 年8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107 年8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0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5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及前揭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袋50個、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7 年6 月19日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電子磅秤等物,雖以另案偵辦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為由,未聲請沒收銷燬、沒收,惟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該2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仍於本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㈠│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 │ │ │重拾柒點參參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 │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伍拾個、吸│ │ │ │食器壹組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㈡│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 │ │ │)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 │ │個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㈢│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合計毛重壹│ │ │ │點零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 │4 │犯罪事實㈣│林俊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及其│ │ │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 │ │ │淨重貳點柒柒陸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5 │犯罪事實㈤│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