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參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參98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卷第44頁、98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說明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被告在獄中深深體會毒品害人不淺,也心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