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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俊志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3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十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四)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甲案)、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8日2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見張秀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後照鏡2 支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鳳、證人吳愛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與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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