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98年1 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616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9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88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三號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以下簡稱泰山同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縱使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行騙陳光祥、林洋安及乙○○等3 人,致該3 人均限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甲○○前開帳戶,其後旋即有人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陳光祥、林洋安及乙○○於匯款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證人陳光祥、林洋安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但被告於本院98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將該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係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重大瑕疵,核與本案其餘客觀事證亦尚相符,應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據前揭規定,當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丙○偵字卷第15至17頁)、陳光祥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 張、林洋安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 張、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7年10月17日自由時報、被告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以上見北檢偵字卷第16、27、38至40、46至61、66、70至77頁)等,性質上均屬物證,復經本院逐一提示調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客戶會匯款至伊帳戶,故要提供2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確定伊帳戶可否使用,伊係誤入求職陷阱,本身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伊知道詐欺集團都是拿存摺、印章,因為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所以不會起疑云云,然查:
㈠陳光祥、林洋安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限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光祥、林洋安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丙○偵字卷第33616 號卷第15至17頁)、陳光祥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 張、林洋安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 張、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以上見北檢偵字卷第16、27、38至40、46至61頁)等在卷可查,堪認確有人利用被告所有前揭2個帳戶行騙他人並詐取金額得手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誤入求職陷阱,本身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但依被告所稱:伊學歷為國中,自83年起即開始擔任貨車司機載送公賣局的菸酒,至97年8 月遭解雇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可知其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工作經驗,當知一般求職之方式與流程,且目前公司行號雖多要求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但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始能應徵之理?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罕見正常公司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測試之情形。本案被告僅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即相約在臺北火車站南三號門交付其泰山同榮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核與一般求職方式迥異,且其未至特定公司面試,對於公司聯絡人員亦無所悉,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核與常理顯屬相悖。此外,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另稱:伊知道詐欺集團都是拿存摺、印章,因為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所以不會起疑云云(丙○偵字卷第28頁),但由其於警詢時自稱「97年10月17日,我看自由時報(應徵傳撥公司、司機)傳撥公司王經理打電話與我聯絡,公司要測試我的提款卡運作有無常,給客人匯款用,王經理叫司機打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約97年10月20日13時30分在台北車站3 號門,拿我的存摺、身分證影印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司機,王經理電話稱如提款卡正常的話會通知我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語(丙○偵卷第5 頁),可知被告除交付泰山同榮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另亦交付「該帳戶存摺與身分證影印本」,而非僅係單純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且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得利用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不啻將該帳戶之管理權交予他人,此與交付存摺及印章有何不同?被告既已知悉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他人可能遭到詐騙集團作為行騙工具,當亦知悉其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亦可達到相同效果,竟仍執意交付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參以現今社會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2 個帳戶,對被害人陳光祥、林洋安及乙○○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同時提供2 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光祥、林洋安及乙○○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前揭關於被告交付其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陳光祥、林洋安金錢部分所為,雖非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01 號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已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兩者即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即應及於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該不起訴處分並因而失其效力,而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況本案公訴檢察官亦已就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9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88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0 日 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究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01 號無效不起訴處分即本案公訴檢察官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亦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僅有1 個被害人),其適用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334,982 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受害人│ 受騙經過 │ 金額 │ 轉入帳戶 │├──┼───┼───────────────┼────┼────────┤│ 一 │陳光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29,982元│永豐商業銀行永春││ │ │10月21日17時許打電話給陳光祥佯│ │分行帳戶(帳號為││ │ │稱:劃撥款項已經收到,但不小心│ │0000000-0000000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辦理停止分期│ │號) ││ │ │作業更正云云,致陳光祥陷於錯誤│ │ ││ │ │,依照指示於同日以ATM 轉帳方式│ │ ││ │ │轉出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 │├──┼───┼───────────────┼────┼────────┤│ 二 │林洋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4,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永春││ │ │10月21日18時22分許打電話給林洋│及1,000 │分行帳戶(帳號為││ │ │安佯稱:先前在電視購物之簽收單│元,合計│0000000-0000000 ││ │ │誤勾選分期付款,須辦理停止分期│5,000元 │號) ││ │ │作業更正云云,致林洋安陷於錯誤│ │ ││ │ │,依照指示於同日以ATM 轉帳方式│ │ ││ │ │轉出右列2 筆金額至甲○○右列帳│ │ ││ │ │戶。 │ │ │├──┼───┼───────────────┼────┼────────┤│ 三 │乙○○│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30萬元 │泰山同榮郵局帳戶││ │ │男子於97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打│ │(帳號為0000000-││ │ │電話給乙○○略佯稱:你郵局帳戶│ │0000000 號) ││ │ │已被監管,請提領帳戶存款後存至│ │ ││ │ │安全帳戶云云,並請乙○○立即前│ │ ││ │ │往霧峰鄉○○路僑榮國小旁全家便│ │ ││ │ │利商店收取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管收執行命令,乙○○依照指示前│ │ ││ │ │往收取該執行命令後,即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同月22日12時27分許,依│ │ ││ │ │照指示至霧峰鄉○○路郵局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