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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方鴻愷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曾永明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00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外,另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伊只是單純受雇,才工作沒幾天,且還沒領到薪水,就被員警查獲,伊並非負責人,與柯長興間沒有犯意聯絡;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除了金歡喜彈珠台比例是lO:1之外,其他都是1:1之比例,除了該部電腦是用儲值的之外,其他都是用開分的方式。客人可自由押注,若中獎可得若干倍之彩金,並可累積得分,若未中獎則歸機台所有也就是我所有」「機台有退錢孔,但我們都是用開分的,所以退錢孔沒有功能,可以兌換現金,向我兌換,按照開分的比例兌換」「(客人欲開分時,係向何人開分?是否以現金開分?)向我開分,是的。」「(你在該賭傳電玩店擔任的角色為何?)我是當班人員,亦是現場負責人。幫客人開分及兌換現金,並提供免費飲料給客人」(偵卷第5頁背面)等語,嗣於偵訊時亦自白:「我從97年5月底那邊上班,我的薪水加全勤是26,000元,我還沒領過薪水,我承認賭博與違反電遊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名」(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何奇典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甲○○是賭博電玩的現場負責人」「查獲前我在把玩金歡喜彈珠台,係以開分的方式,比例為10:1向甲○○開分,可自由押注,若中獎可得若干倍的彩金,並可按其比例向甲○○換取現金,若沒中獎則歸店家所有」(偵卷第13頁)、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洪順生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博性電玩的負責人為甲○○」(偵卷第18頁),及證人即查獲時適巧前往該址應徵工作之何彗滋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該賭博性電玩有在應徵工作。我與甲○○接洽。現場負責人我只知道是甲○○」等語(偵卷第23頁)相符,堪信真實。其次,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稱:「現場的店門是24 小時營業,我(1天)只有8小時在那邊,他們人有休息的時候,我才去代班,我有負責開分,也要負責收錢」(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可知自該店開始營業之日起,被告即須負責看顧該店3分之1的營業時間,倘若該店為柯長興全權負責,而被告僅係單純受雇負責開分收錢,按理應由柯長興親自或指示特定人員與之進行店務之交接盤點,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該賭博電玩店之老闆為柯長興,因為我在該地任職大概2、3個禮拜,而且柯長興很少來,所以我認不太出來,沒辦法指認」等語(偵卷第10頁),可見柯長興並未經常前往店內巡視並實際處理店務,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亦未指出除柯長興外,另有其他上級主管負責稽查店務盤點營收,顯見其對該店之經營狀況應有實際掌理之權利,而與單純受雇負責機械性事務之約雇人員有別。被告既須負責開分、兌獎及招待客人,亦須負責應徵職員,並有實質掌理店務之權利,縱非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亦屬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審認定其與登記之負責人柯長興間就賭博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原審除審酌上情外,亦斟酌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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