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0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同欄第3 行之「96年約8 、9 月間」應更正為「96年8 月21日出監後至同年9 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丁○○及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