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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燈泡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及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燈泡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八頁),且有吸食燈泡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CH /2006/603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及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其中有多次係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次數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吸食燈泡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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