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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殘渣袋捌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2 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03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550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8 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合計9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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