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二號判決科處罰金三千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巷十四號十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同前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在同前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同前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另案被告王昌國所持有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十五點九公克)、天平秤一個、杓子二支、分裝袋十只,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復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及非甲○○所有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大包,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暨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三一頁)在卷足參,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一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敘明被告九十四九月六日為警採尿之前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行,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一八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乘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因其內沾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十五點九公克)、天平秤一個、杓子二支、分裝袋十只,非被告所有(係當時同在現場之王昌國所有,此經被告與王昌國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在卷,應可採信),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經被告供述綦詳,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所扣得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大包,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