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前開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058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613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海洛因1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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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
臺北縣鶯歌鎮○○路、尖山路口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餘重0.0581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北二高涵洞下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
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
克)可資佐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宗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