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及竊盜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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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乙○○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許,在台北市○○區○○街某
處,拾獲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②又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7時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77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UXV─
230 號輕型機車乙台得逞。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40分許,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7巷6弄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證件3張、甲○○所有之機車乙台及
鑰匙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機車失竊登記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