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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處有期徒刑叁月,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麻將壹副、骰子柒拾捌顆、螢幕壹臺、監視器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無線電對講機柒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2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2 副、麻將1 副、骰子78顆、螢幕1 臺、監視器1 臺、監視器鏡頭2 支、無線電對講機7 支及帳冊1 本,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975 元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渠等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118,023 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軍毯1 條,查與本件被告等所涉之賭博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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