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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毒品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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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1號1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484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駁回,又經
    民國96年減刑,於96年7月2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0月25日下午3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261號18 樓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扣案之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帥俊
                                      陳映蓁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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