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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8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乃係具有相當硬度、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工具照片1 幀附卷為佐,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該兇器著手行竊之際,因遭巡邏警員及時發現,遂遭查獲,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黃清寶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夥同吳清寶攜帶前揭兇器,意圖侵入工廠竊取不法所得(工業用風車電線),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遂,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頭燈1 個、油壓剪1 支,乃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8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6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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