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8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乃係具有相當硬度、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工具照片1 幀附卷為佐,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該兇器著手行竊之際,因遭巡邏警員及時發現,遂遭查獲,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黃清寶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夥同吳清寶攜帶前揭兇器,意圖侵入工廠竊取不法所得(工業用風車電線),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遂,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頭燈1 個、油壓剪1 支,乃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8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