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1號、96年度簡字第2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9號、第4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7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①於97年12月10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8000元、2 萬1000元、1 萬9000元及2 萬2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②於97年12月10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卿雲,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薛卿雲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9 萬9000元、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及薛卿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
㈣、上開2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參以97年12月10日後,上開2 帳戶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2 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48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於97年12月1 日晚間發現遭竊,惟遭竊後未掛失或報案,伊係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作為上開2 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印章上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盡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竟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除該收藏地點依常識皆可知非屬可永久放置重要物品處外,亦徒增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遭強盜、搶奪或竊盜,進而發生財產上重大損失之風險,實為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人皆不可能採行之保管方式;又被告於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後,竟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容任此等遭竊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又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怕將密碼寫在印章上云云,非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2 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況被告既供稱係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則衡情實無遺忘之可能,而無將提款密碼抄寫在印章上之必要,益徵其所辯矛盾,不足採信。
㈦、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32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2 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2 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 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 帳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 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薛卿雲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甲○○及薛卿雲遭詐騙後均匯款1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