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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98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3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8年度偵字第1550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