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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臺北縣新莊市○○街35巷2 弄3 樓‧‧‧」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街35巷2 弄3 號‧‧‧」;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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