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稱後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後案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分別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向不知情鍾親煌借得之車號TYE-八二○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權路)八一巷二六號一樓某公司,見該處大門未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桌面名片盒內之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十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乙○○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鍾親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案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