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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7 月28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5號裁定減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後述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減刑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該有期徒刑後,於97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同年月27日)。

二、查被告甲○○於晚上7 時許侵入告訴人乙○○住處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而其著手行竊但尚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不思此為,反以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於夜間竟可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亦將使告訴人留下心理上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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