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98年1 月、3 月間,曾因3 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3 份在卷可按,詎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